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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晶妹:开展信用修复工作的现实意义与路径——信用修复大家谈①

【字体: 】 【发布日期:2019-09-11】 【来源:中国信用】 【阅读:1438】
开展信用修复工作的现实意义

挽救失信,警示潜在失信,改善社会信任关系。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在要求,社会需要信用秩序,和谐、稳定、互信的社会发展环境已经成为人民群众的基本诉求。信用修复的本质是找回信任关系。失信主体通过开展信用修复,在生产生活、社会管理等活动中重建和恢复与社会公众、监管部门、交易对手之间的信任关系。在这个信任关系重建的过程中,失信主体需要付出很大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去重建和修复,这在一定程度上会促使失信主体以后要及时关注、努力维持、积极提升并珍惜自身信用状况。

现实生活中,很多市场主体的失信行为往往是非主观、非恶意产生的,且他们对于纠正失信行为、降低失信带来的不良影响、改善自身声誉和形象存在着强烈意愿。信用修复为失信主体提供了自我纠错、改过自新的机会,能够向市场和社会释放包容性和正能量,有效激发市场主体守信意愿。一方面,信用修复弱化了失信主体永无翻身之日的恐慌感和消极心态,另一方面,通过修复过程中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的付出让失信主体更加珍惜修复的机会,从而强化主体的诚信意识。信用修复机制的建立能够引导失信主体自觉纠正失信行为,消除失信影响,通过获得谅解重建信任关系,实现信用资本价值的自我弥补与提升,重塑自身诚信形象,帮助其在未来社会资源配置和自身发展中获得更多的机会。

信用修复政策及其执行的过程好像是一场公开的演示,对广大市场主体能够起到具体的警示和强化教育的作用,有助于把潜在的失信动机与孕育的不良信用行为抑制与消灭在萌芽中,有利于快速提升市场主体对信用政策与规则的认识和理解,有助于夯实整个社会的诚信思想基础,促进市场主体与社会各界积极主动构建信用关系,推动形成互信互利的良好社会氛围。

完善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在深化简政放权、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的大背景之下,政府对于市场主体的监管重心已逐步由事前重审批向事中事后重信用监管和服务转变。信用修复是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事中事后监管机制的必然要求,从2016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起,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已在国家层面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多个重要文件以及领导讲话当中被提及。国务院办公厅于2019716日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中,将探索建立信用修复机制明确作为完善事后信用监管的重要内容,进一步体现出信用修复在信用监管中的重要性。

国家大力推动开展失信惩戒,主要目的是提高失信成本,让市场主体不敢轻易失信。但目前市场中仍存在大量的失信主体,如若一味强调对失信主体的约束和惩戒,势必会造成行政管理资源的消耗,同时也不利于失信主体合法权益保护。信用修复是对失信惩戒的有益补充,是完善事后监管的重要一环,能够有效推进信用监管工作的规范化、系统化开展。信用修复机制的建立能够提升被监管对象的信用素质,为失信主体提供出路,在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的背景下,推动监管部门支持和引导失信主体重塑信用、恢复自身信用资本价值、减轻失信惩戒带来的负面影响、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重建其与监管部门之间的信任关系,有利于优化监管环境,进一步提升信用监管的效率和水平,加快政府职能转变。

开展信用修复工作的路径与建议

区分类别、性质和动机。三维信用理论认为,信用是由诚信度、合规度和践约度三维度共同构成的。相应的,信用修复也应该分为诚信度修复、合规度修复和践约度修复三大类别;失信的动机分为有动机失信和无动机失信,因此,应该按动机不同,设定与规定不同的修复条件、修复方式。

合规度修复主要是由各级政府部门、司法机关等具有公权力的机构组织开展,具有高度的公共性,其主要的修复目的是要求信用主体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违规行为,消除或减轻失信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并保证后续不再发生违规失信行为。在修复条件上设定一定门槛,如对涉及特定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予修复等。在修复方式上除了基本的要求履行义务外,进一步地采取一些信用承诺、培训、报告等方式。②

践约度修复主要是对与金融机构、交易对手等主体之间信任关系的修复,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其主要的修复目的是弥补对方因自身的失信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因此在修复条件上不需要设定门槛,在修复方式上可由双方协商确定,更加注重取得对方谅解。一般来说,可以按照失信行为的严重性、危害程度等性质的不同,分为2~3个层次,分别考虑其修复条件和方式,如国家发改委对行政处罚信息的修复就分为涉及一般失信行为、涉及严重失信行为和涉及特定严重失信行为3个层次,分别设定修复条件和方式。而对失信动机进行区分,进而分别设置其信用修复的相关要求,目前实践中还未实现,需要引起重视。

明确时间:可修复期限和修复过程期限。在修复时间的问题上,有两个时间点需要明确,一是可修复期限,即信用主体可以申请开展修复的时间期限;二是修复过程期限,即信用主体开展修复过程所需时间。

可修复期限涉及到失信信息最短和最长公示期限及失信信息有效期限3个时间节点,最短公示期限影响到信用主体可以申请开展信用修复的起始时间点,最长公示期限影响到失信信息对其社会和经济活动产生影响的时间期限,关系到对信用主体相关权益的保护,失信信息有效期限影响其申请开展信用修复的截止时间点。

目前在实践中,有将最长公示期限与失信信息有效期限合二为一的做法。另外,还需要注意不同部门、不同类型的失信信息公示期限不统一的问题,如行政处罚信息在不同部门的公示期限存在差异,在市场监管局公示期限为5,在国家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公示期限分为1年和3年等;各类黑名单信息公示期限也存在差异,如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公示期限为2年至5年不等,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公示期限为1年至3年不等

修复过程期限涉及到几个时间点:信用主体从申请修复到完成修复活动、达到修复条件的时间区间是否需要进行规定;相关部门或机构收到信用主体提交的修复证明材料后,需要在多长时间内完成本部门的审核、公示、撤销等动作,以及完成将信用修复结果通知其他信息公示共享管理部门和信息使用部门等一系列联动处理工作等。不同部门工作效率、信息化水平、部门联动水平不一,需要进一步明确这些时间节点,以更好地保护信用主体的权益。

合理划分五大类主体职责。在信用修复机制中,涉及到的主体包括信用主体、失信认定部门、信用管理部门、信息使用部门、信用服务机构五大类,这五大类主体分别有各自的职责,需要根据各地区、各部门的实际情况合理分工,保障信用修复机制的顺畅。

失信认定部门对信用主体失信行为进行认定,产生失信信息,在本部门及联合其他部门进行应用;信用管理部门是信用信息公示和共享的管理部门,并对信用服务机构进行业务指导;信息使用部门是失信信息的应用部门,根据失信认定部门提供的失信信息进行信用监管和联合奖惩;信用服务机构为信用主体和失信认定部门、信用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服务。

信用主体是信用信息的所有者,由其发起信用修复。在实践中,可以以信用管理部门为核心,由其负责受理信用主体修复申请,将申请转至失信认定部门,并在失信认定部门作出信用修复决定后,将结果反馈给信用主体及信息使用部门;也可以以失信认定部门为核心,由失信认定部门直接受理信用主体的信用修复申请,作出信用修复决定,并反馈给信用主体和信用管理部门,信用管理部门负责将信用修复结果更新给信息使用部门。信用服务机构辅助信用修复活动的开展,可以提高信用修复活动的效率。

信用修复的最终决定部门应该是失信认定部门,这主要是由于失信认定部门往往就是行业主管部门,是本行业法律法规和行政管理规定的执行者,因此信用主体是否满足信用修复条件理应由失信认定部门作出决定,体现谁认定,谁负责的原则。

加强事前事中事后全流程管理。在信用修复事前,信用主体需要有自查渠道或自查报告,以了解自身的信用状况,有没有失信记录、有哪些失信记录,然后才可产生后续的信用修复动作。尤其是合规度信用修复,大量信息产生于不同的政府部门,信用主体很难一站式获知自己在各部门的信用状况,有些是在受到联合惩戒的时候才发现自己之前的违规记录,这种情况不利于信用主体权益保护。这部分工作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由专业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来提供专门的自查渠道和信用维护辅导服务。

在信用修复事中,整个修复过程应公示,接受外部监督。从信用修复申请到信用修复决定过程中的相关信息都应进行公示,并设定公示期。信用主体及社会公众有权提出异议,相关部门应给予明确的答复和响应,公示期内无异议或异议处理完毕后才代表修复生效。并且在公示方式上不宜过于笼统,应按主体、按修复事项分别列出,而不仅仅是列出同意修复的企业名单。另外,信用修复信息应体现领域特征,如企业为进行信用修复而签署的信用承诺书,其承诺内容应根据修复内容、所涉领域不同而不同,不可一概而论。

在信用修复事后,地区及部门间应及时联动更新修复信息。信用主体完成信用修复后,失信认定部门、信用管理部门、信息使用部门应主动、及时更新信息,避免让信用主体自行逐个到相关部门提交信用修复证明材料,要让信息多跑路、群众少跑腿。在现阶段政府信息共享渠道尚未完全打通的情况下,也可以引入信用服务机构协助信用主体更新修复信息,通过市场和政府的双重手段,真正为信用主体提供便捷服务,优化营商环境。


参考文献:

① 连维良. 创造性地做好新形势下的社会信用建设工作[J]. 中国信用,2018(10):8-17.

② 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中对信用修复机制的相关要求。

③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9〕527号)

④ 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1号)

⑤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信用中国”网站和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7〕1171号)

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年修正)

⑦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规〔2017〕16号)

(本文首发于《中国信用》杂志2019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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