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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市级“双公示”事项目录梳理表(行政许可)
许可部门 许可项目 行政相对人 许可文书有效期 备注
编号 名称
市农业局 1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发 企业
2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 市级审批事项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
3 兽药经营许可 经营非国家强制免疫计划所需兽用生物制品企业 海陵试验区、阳江高新区由市级办理
4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 生猪定点屠场(厂)
5 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检疫审批 输入地申请人
6 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核发 拖拉机驾驶培训申请机构
7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原种、祖代种禽场和原种畜场) 种畜禽生产企业、个人 省农业厅下放。市级审批事项为:原种、祖代种禽场和原种畜场
8 进口兽药通关单开具 企业、个人
9 工业废渣等废弃物及制成品农用许可证核发 企业、个人
10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企业、个人 海陵试验区、阳江高新区由市级办理
11 农作物种子广告核准 企业、个人

阳江市市级“双公示”事项目录梳理表(行政处罚)
处罚部门 处罚项目或违法行为 处罚种类 备注
编号 名称
市农业局 1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吊销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农业部实施
2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 收缴或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收缴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农业部实施
3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 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吊销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农业部实施
4 对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 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5 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6 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7 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8 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 罚款
9 违反《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的;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的 罚款
市农业局 10 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商品的;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假冒许可证编号的;使用假冒伪劣原材料、零部件进行生产、加工、制作或者组装的;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原料生产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中有违反国家标准超范围、超限量使用的添加剂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收销售收入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罚款
11 生产、销售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商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12 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的;生产、销售篡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有效期、失效日期或者保质期的商品的;生产、销售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的商品的;生产、销售假冒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保健食品专用标志、商品条码等标志标识,或者假冒合格证书、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文件的商品的;生产、销售的商品质量不符合标识、说明书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商品仅指种子、农药、饮料和饲料添加剂
13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14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15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16 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17 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第五款规定,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市农业局 18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撤销检测资格
19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20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21 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22 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23 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24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 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25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 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市农业局 26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罚款,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27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28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 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罚款,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29 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 责令其停止实验,罚款
30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生产、经营,没收原料、辅料、包装材料设备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市农业局 31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生产、经营,没收原料、辅料、包装材料设备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32 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
33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 责令改正,罚款
34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将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作为动物性食品供人消费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供人消费不能提供农业部认定的兽药安全性评价实验室出具的对人安全并超过休药期的证明的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35 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罚款
36 有关单位和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 警告,罚款
37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撤销产品批准文号
38 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农业局 39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40 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推广未依照本条例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41 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罚款 
42 违法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罚款 
43 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 警告,罚款
44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罚款
45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采集证
46 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47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收缴,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48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 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罚款
49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
市农业局 50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或者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51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未按规定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未按规定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责令改正,罚款
52 销售未附加标识的食用农产品的;销售附加标识不规范的食用农产品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罚款
53 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及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动物诊疗机构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的 罚款
54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责令改正,罚款
55 屠宰、经营、运输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产品的 责令改正,罚款
市农业局 56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擅自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57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罚款
58 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诊疗活动的 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59 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60 执业兽医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 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61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 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62 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 警告,责令改正,注销合格证
63 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责令无害化处理,罚款
64 违反《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有第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七项所列商品的;生产、销售第十条第八、九、十、十一、十二项所列商品的;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项所列商品的 责令改正,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商品、设备、违法所得,罚款,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许可证
市农业局 65 违反《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四、七、八项所列食品,危害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四、七、八项所列药品,危害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四、七、八项所列其他商品,危害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 没收违法所得、生产经营的食品和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商品,吊销许可证,罚款,撤销批准证明文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停止销售
66 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设备、物资、资金等生产经营条件或者仓储、保管、运输及网络平台服务的;传授、提供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技术和方法或者为生产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监制服务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以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其他方式为其提供广告服务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票据、账户、合同或者虚假证明材料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制作或者提供商品标识、包装、说明书的;展销会的举办者未履行审查等责任,致使假冒伪劣商品进入展销场所的;为他人隐匿、转移、销毁被查封、扣押的假冒伪劣商品的。 责令改正,没收设备、服务收入,罚款,吊销许可证
67 未经实施查封的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启封、转移、使用、改动、销毁、销售被查封物品的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68 大规模批量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为常业或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被查处后再犯的;以贿赂、回扣等方式推销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责令停业整顿、关闭、吊销许可证
69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罚款,吊销许可证照
市农业局 70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如下规定义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71 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的 吊销许可证照
72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责令纠正或者责令改变用途,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没收
73 违反《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对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责令纠正或者责令改变用途,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没收